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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非法拘禁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未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下午2时左右至2019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唐某某、葛某某(未满16周岁,均已治安处罚)等人,为逼迫被害人范某某到昆山的KTV内做坐台小姐,在江苏省沭阳县马厂镇唐某某家和曹某某家以殴打、威胁的方式强迫其同意,并且非法拘禁20余小时,后范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在昆山市玉山镇**KTV被解救出。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手机手机聊天记录等;

2.证人唐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东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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