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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97********,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市中区**公租房**幢**单元**号。201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9月10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隆某市黄家镇隆某七中门口,以帮被害人陈某某退订腾讯大王卡为由,使用陈某某的手机,并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手机验证方式更改密码,转走陈某某支付宝内现金800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川西监狱大门口被隆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的漏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决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已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未缴纳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晶晶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

3.卷宗3册,光盘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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