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2004年7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9月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2016年5月19日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8年6月19日因到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区**小区*栋*单元*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本市**区**路**阁以南的公交站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台黑色**车右后车窗砸碎,继而将放置在后备箱的一箱(6瓶)**酒盗走,随后前往长沙市**区**路**宫对面的**酒商行,找到被告人李某某(**酒商行的老板),将其所盗窃**酒中的5瓶以人民币1500元每瓶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酒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1850元每瓶的价格转卖给唐某某,从中获利1250元。
经鉴定,被盗的一箱**酒价值人民币8994元。
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资料及户籍资料等;2、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作案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姜某某有多次故意犯罪的前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延庆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511102****;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