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白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新世隆地铁站务工期间,居住在长安区财富大厦B座1702室。2020年1月17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1702室内因微信无法链接网络,让被告人姜某某帮忙查找原因,姜某某查找原因期间,通过杨某某的支付宝分两笔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共5000元,并把杨某某手机内的转款记录删除。
2020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安区财富大厦B座1702室内,以自己的手机微信需要验证为由,将杨某某的手机借走,姜某某通过杨某某手机支付宝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5000元,并把手机内的转款记录删除。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白潭派出所退赔被害人杨某某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松涛
吴 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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