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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姜某某(别名姜**),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51993********,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区**路**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街**委**组)。2019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来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面馆为王某某申请建设银行信用卡。因王某某想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姜某某告诉王某某需要本人银行卡内有大额交易流水,卡内需要十万元资金刷流水。因王某某银行卡账户余额不足便让其妻弟屈某某向其账户转入72,000元,钱款凑齐后王某某让姜某某使用其手机银行帮助刷流水,姜某某趁机将王某某银行卡内的101,500元分两次转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内,随后离开面馆,并将手机关机离开前进农场。2018年7月9日姜某某还给屈某某1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太仓市**镇**码头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

2. 证人屈某某、张 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 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凤茹

2019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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