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93********,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9时38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岑巩县水尾镇往天星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烂(桥)-朱(家)线210km+500m处(岑巩县水尾镇上刘家坪路段)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致车辆碰撞行人胡某某,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死者胡某某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调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家属730600元人民币,且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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