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平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屯。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喝酒,席间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发生撕打,姜某某用拳将郭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双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诊断书;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谅解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谅解书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收条;犯罪嫌疑人姜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振伟
2020年6月8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监视居住。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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