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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75********,汉族,高中文化,安徽云海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2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许,在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金寨驾校对面金源餐馆内,被告人姜某某与田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姜某某持餐盘将田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田某某面部3处缝合后创口累计长6.8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丝雨

2020年7月14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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