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海阳市**村委会主任,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镇**村,现住海阳市海阳**小区**号楼**单元902。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8月初,因被告人姜某某雇佣的斯太尔车将李某甲经营的辛港电机修理厂墙面撞坏,李某甲将该车扣留。同年8月10日16时许,李某甲弟弟李某乙为防止该车被开走,欲拆卸该车电瓶,被告人姜某某等人见状后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姜某某用拳头将李某甲鼻部打伤。厮打中,李某乙眼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鼻部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复核说明等鉴定意见;3.证人隋某某、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波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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