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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二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饮酒后,由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浙G3****的小型轿车沿定海区23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23时30分,行驶至231省道与329国道交叉路口时撞到路口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由被告人姜某某继续驾驶上述肇事车辆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次日凌晨0时18分,途经329国道258Km+100m路段时,被接警后赶赴现场的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燕玲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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