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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59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26211965********,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住临海市******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被释放;于2020年9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临海市杜桥镇环城东路江西小炒驶往杜桥镇横墩村,19时56分许途经杜桥镇后地村5-52号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车辆属机动车范畴;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车轨迹示意图、车辆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林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6667****。

2.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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