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二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附**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F*****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从法院往彩泉方向行驶,行至什邡二医院时,与邢某某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和被告人姜某某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某某报案至什邡市公安局,被告人姜某某在现场等待。后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留检。2018年8月14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7mg/100ml。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斌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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