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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现住即墨区**庄**村**宿舍楼**单元***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曹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礼让行人的胡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鲁******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某撞倒。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胡某某、田某某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栋松

检察官助理吕萍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即墨区**庄**村**宿舍楼**单元**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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