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5年4月13日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422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清泉镇熊湖路100号3栋3楼301室浠水县**镇**路**号**栋**楼**室。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鄂J****6小车在浠水县清泉镇彩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凯国际小区门口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其往西北方抛出落于西侧快车道内,被对向李某某驾驶的鄂J****8小车擦扎,后被肖某驾驶的鄂A****2小车从倒地的夏某某身上碾过并将其纳入车底往前搓挤,造成夏某某(男,殁年56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夏某某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肖某共同承担夏某某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夏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事故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5.光盘三张;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丽萍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光磊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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