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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载有超宽货物的皖K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莆田市往泉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莆田市沈海高速公路(上行)2179公里600米路段时,在已布控的施工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正在施工布控区域内作业的施工人员被害人邱某某,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邱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察觉撞到人继续行车,于当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将车辆就近停在福建省龙海市等待处理,后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民警带回莆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载有超宽货物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微微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被害人邱某某遗留在现场的黄色安全帽一个现扣押在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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