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负责人,营口**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路**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1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78********,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大石桥市**物流有限公司服务人员,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因交通肇事罪于1996年9月19日被灯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大石桥市**村**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大石桥市**小区**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负责人,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李某某、郭某某、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作为营口**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接受江苏省**县**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省**县**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组,虚开税额为:630400.67元。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作为营口**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经被告人柳某甲介绍,为营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组,虚开税额为:65916.12元;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为大连**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组,虚开税额为:80823.05元;经郭某某介绍,为辽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虚开税额为:175302.36元;为营口**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虚开税额为:67868.96元;与被告人孙某甲联系,营口**运输有限公司为营口**物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组,虚开税额为:111623.16 元。虚开税额合计501533.65元。
2、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柳某甲帮助贾某某购买发票,让营口**运输有限公司为营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组,虚开税额为:65916.12元。
3、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柳某乙,给大连**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运输劳务结算运费时,因自己无法给大连**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李某某找到姜某某,姜某某让营口**运输有限公司为大连**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组,虚开税额80823.05元。
4、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经修某某介绍,与被告人柳某乙联系,找到被告人姜某某,让营口**运输有限公司为大连**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组,虚开税额80823.05元。
5、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承揽了辽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输劳务,郭某某因自己无法提供发票,联系了营口**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姜某某,郭某某跟该姜某某谈好了开票费比例后,让营口**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即为辽宁**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虚开税额为:175302.36元。
6、2017年,被告人孙某乙的营口**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接受营口**运输有限公司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营口**运输有限公司姜某某为营口**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虚开税额为:67868.96元。2017年,孙某甲承揽营口**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劳务,在没有雇用营口**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提供运输劳务的情况下,让营口**运输有限公司姜某某为营口**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组,虚开税额为:111623.16 元。孙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179492.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卷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韩某某、修某某、潘某某、高某某、贾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李某某、郭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李某某、郭某某、孙某甲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吕波
检察官助理:唐佳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姜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李某某、郭某某、孙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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