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乡市**街道**社区**路**巷**号。2015年5月25日因吸毒被原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原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2020年6月17日因吸毒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AZ****的小型轿车沿宁乡市二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G319交叉路口时被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为92mg/100ml。2020年6月20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1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
4.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闽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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