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姚自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自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11月15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11月1日、2020年1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汪某某于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人姚自成借款人民币6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姚自成让汪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此后,姚自成利用汪某某急于借款,于同年11月4日让其再次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原先借条作废,至11月28日汪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仅90.9万元。汪某某上述实际借款金额合计为153.9万元,借款虚增金额合计达46.1万元。同年11月8日,当汪某某经姚自成介绍以房产抵押贷款向小贷公司借得430万元到账后,姚自成派人找到出差在外地的汪某某,要求其11月9日将其中的360万元转至姚自成的银行账户,11月10日另将78,888元转至姚自成的银行账户。此外,由姚自成代为支付相关公证费用3,840元,并代为支付288,100元作为前三个月利息及服务费转账至小贷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据此,被告人姚自成骗得汪某某共计1,847,948元。
被害人汪某某于2016年10月先后两次向孙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合计15万余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25.6万元的2张借条。同年11月初,被告人姚自成一方与孙某某一方因所谓争夺借贷“客户”而发生口角争执,姚自成遂与孙某某共谋,借机以双方因汪某某引发斗殴导致人员受伤为由,要求汪某某予以赔偿,并对孙某某出借款进行“平账”。随后,姚自成先和汪某某谈及此事,要求其届时出资。当晚在某夜总会内,姚自成、孙某某在互相配合下向汪某某谎称上述事由,姚自成要求汪某某出资50万元,汪某某只得应允,其中25万元作为赔偿,另25万元归还给孙某某“平账”。随后,姚自成介绍陈某甲向汪某某出借该款项,由陈某乙于11月6日从其银行账户内转账至汪某某银行账户60万元,随即汪某某又将其中50万元转账至姚自成银行账户,姚自成将其中25万元转账至孙某某银行账户,孙某某将2张借条交与姚自成。据此,被告人姚自成伙同孙某某骗得汪某某共计34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姚自成骗取被害人汪某某共计218万余元。
2018年6月1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原籍将被告人姚自成抓获归案。此后姚自成先后于2018年8月至12月归还汪某某合计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丙、王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袁某某的证言;4.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小贷公司43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王某某的收款证明、姚自成宝马X5的购车合同及发票、孙某某25.6万元借条和收条、陈某乙60万元借条、公安机关关于未发现有群殴报警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等书证;5.被告人姚自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自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刚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自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随卷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复印件一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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