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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常州市**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姚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家村**号、红梅东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多次,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手机、电动自行车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公司工地宿舍**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海信”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被害人肖某某的“华为荣耀”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后将“华为荣耀”牌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

2.2020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家村**号,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在该处的“沪蓉”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3.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菜市场大门旁家禽摊边,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在该处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80元),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4.2020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韩某甲停在该处的“润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50元),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

5.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东村幼儿园边扬州小吃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在该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0元),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 “沪蓉”牌电动车未追回,其余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罗某某、周某某、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搜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于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8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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