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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先导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创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关村国际公寓门口处,撞到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当场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姚某甲的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6毫克/100毫升。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姚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检察官助理:吴震宇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被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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