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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郁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919**********,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郁某某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郁某某****居委****号,现住广东省郁某某********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被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91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某某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郁某某**镇**村委**村**号,现住广东省郁某某**镇**路**号**楼出租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姚某通过电话联系广西人杨某某(另案处理)购卖毒品,同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雇佣车牌号粤WV****的面包车与谢某某一起去到广西藤县**镇杨某某家中,被告人姚某向杨某某购卖了价值23000元的毒品后,携带毒品从**镇返回郁某某**镇,途经**镇**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截获,当场在小车副驾驶座位背部储物袋搜查出疑似毒品共4包,其中:白色晶体两包、淡黄色晶体一小包、白色块状物一小包。

经郁某某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和云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3包晶体共计134.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共9.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5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镇**路**巷**号住处楼下将7克“冰毒”以每克32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谢某某。随后被告人谢某某去到**镇**村**小学附近将其中的5克毒品“冰毒”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钱出售给莫△辉。谢某某从中获利900元。

2019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在**镇**路**巷**号住处楼下将1克“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谢某某。

2019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在**镇**路一出租屋201房将0.5克“冰毒”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冯△林。

2019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姚某的安排下,在郁某某**镇**村附近将5克毒品“冰毒”以2750元人民币的价钱出售给莫△辉。

以上被告人姚某共贩卖毒品“冰毒”13克给谢某某、莫△辉;被告人谢某某共贩卖毒品“冰毒”10.5克给莫△辉、冯△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而携带、运输数量大,且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庆强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谢某某现羁押在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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