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遵化市**镇**村。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下午,被害人杨某某驾驶豪沃自卸货车(车牌号冀B*****)到遵化市堡子店镇鑫峰铁选厂院内装铁粉,当日15时许杨某某在等待装车过程中拿铁锹进入车斗内。被告人姚某某系该厂装载机司机,在驾驶装载机给杨某某所驾驶的货车装铁粉时,因疏忽大意将司机杨某某掩埋在车斗内,杨某某被人发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呼吸道阻塞及胸腹部受钝性外力挤压造成呼吸循环障碍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死亡证明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操作装载机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建奎
检察官助理:高玉洁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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