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村,现居住地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小区**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公安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西安市碑林区**路**报社附近向高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9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西安市碑林区**路**报社附近再次向高某某贩卖价值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9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西安市碑林区**路附近向宋某某、杨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9年9月12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报社附近将前来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高某某抓获,后当日在**路附近将前来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宋某某、杨某某抓获。经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讯问,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司法鉴定,现场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且经过称量其塑料袋包装海洛因毛重1.23303克,净重0.62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调取证据笔录及照片、尿检结果及照片、转账记录、姚某某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 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还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涤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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