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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路**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罗浩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6日晚上,白某甲、白某乙、朱某甲、周某某(均另案处理,下同)等人与朱某乙(另案处理,下同)一方的人员在建水县临安镇清远路“爱尚纯K”KTV因KTV的看场子权发生纠纷并斗殴,后白某甲和朱某乙在电话中相约到建水县**村委**村打架,以打架胜负来决定KTV看场子权的归属,白某甲将此事告诉了邓某某,邓某某决定与白某甲一起去和朱某乙打架,并通知李某甲(另案处理,下同)等人组织人员、准备工具到建水县**村委**村打架。李某甲召集了被告人姚某某、普某某、万某某(均另案处理,下同)等人驾车一起前往白水河村篮球场与白某甲邀约的人员汇合。

到达白水河篮球场后,白某甲、邓某某一方将准备好火药枪、三尖叉、钢管等工具在现场分发,姚某某拿着分发的火药枪和同案其他人员前往陈官新寨村路口与朱某乙一方邀约的人员斗殴。

在到达新寨村红房子处附近时,朱某乙一方的人员驾驶云******号越野车迎面朝邓某某、白某甲一方人员冲撞过来。双方持枪射击,朱某乙一方车辆逼近后,姚某某等人为躲避车辆跳进道路两边的藕田里躲避,朱某乙一方人员便朝藕田里开枪射击,邓某某、白某甲一方人员被冲散后,李某乙被朱某乙一方人员砍伤。在朱某乙准备驾车离开现场时,其驾驶的云******号越野车无法启动,朱某乙等人便弃车逃离现场。邓某某、白某甲一方人员见朱某乙等人离开后,返回现场对该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四只轮胎被戳,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烂,车身左侧三块玻璃被损毁。经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云******号越野车的损失价格为1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甲、邓某某、李某甲、普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积极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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