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2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7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至宜兴市**镇**村旁施工工地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袁某某安装在工地配电间内两段共12米的江南牌电缆线窃走。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4502元。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检察官助理:陈凯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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