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3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村。因盗窃,于2015年1月2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邢台市信都区**街**门市外窃取连某某电动汽车充电桩一个。经认定,被盗充电桩价值为人民币3848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22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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