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67********,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富路牌三轮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移民新区使用作案工具钢丝钳、扳手将受害人舒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6个电瓶盗走,次日被告人姚某某将盗窃的电瓶销赃,获赃款200元。经铜仁**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值为13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2001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2月26日刑满由贵州黔东南监狱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活动扳手一把;2.书证: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舒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5.鉴定意见:铜仁**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天网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强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作案工具:钢丝钳1把、活动扳手1把、钥匙3把

5.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