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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强奸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0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3********,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被害人田某甲智力低下,而将田某甲带至奉化区西坞街道石桥村自己的湘N1N****货车驾驶室内,与田某甲发生性关系。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甲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当天被人发生性关系时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残疾证复印件、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侯某某、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9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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