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做淘宝店,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路**号。因摆放赌博机,于2012年4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5万;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3.4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杭州****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康十三水”软件上可以进行线上赌博的情况下,发展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员,以组织人员建立微信群等方式推广“永康十三水”软件,吸引参赌人员利用该软件进行赌博。杭州****有限公司通过让参赌人员在软件中充值购买“钻石”的方式抽头,被告人姚某某从中分成。现查明,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姚某某非法获利56384.8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还上述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充值金额收入明细表,公司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前科劣迹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田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支某某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劳某某、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冬明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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