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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6011970********,汉族,小学肄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北屯市双渠183团,住该团**连,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3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新43·B****号东风牌大中型拖拉机从新疆北屯市双渠183团10连向183团行驶,行驶至该团检查站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姚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供认不讳,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交警大队民警遂将姚某某带至183团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建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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