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桂B****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商校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检查时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61毫克/100毫升。后经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0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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