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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9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镇**村**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犯罪嫌疑人姚某某酒后驾驶闽B******小型轿车从本区江口街道朱应村出发前往江口街道江南路38号家中,沿横张线东往西行驶,20时20分许,当行驶至南渡警务站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浙B******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因惧怕酒驾被查,驾车驶离现场。姚某某驶离事故现场后,继续沿横张线行驶,20时24分许,当行驶至本区亚德客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查获姚某某的酒驾行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姚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姚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8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詹政洁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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