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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张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581****,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园**号楼**层**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61970********,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71987********,汉族,大学文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市辖区**镇,住北京市市辖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依法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经理助理)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后张某某授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王某某具体实施。王某某经邹某甲(已取保)介绍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支付7-8%的开票费,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同年5月份,共虚开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20万元、税额46.5747万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通过国家认证抵扣。2018年6月8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所抵扣款项退回邳州市公安局。

2018年6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安康警方查获,后移交邳州市公安局;2018年5月16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没有如实交代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报告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姚某某作为该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作为该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具体实施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伟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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