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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29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58********,汉族,文盲,皖宿松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至包河区**建材市场附近,窃取铁质道路隔离四段。

2020年3月7日晨,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至包河区**街**菜市场附近,窃取巫某某旋转在此的铁质货架一个。

2020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至包河区**路与**交口附近,盗窃人行道上窨井盖两个。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对姚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现被取保候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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