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小区**号**门**室。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刑)驾车来到和平牧场二腾管理区东北一公里处“龙南 16-07”号油井盗窃原油。二人到油井后,宋某某将抽油井井口上的法兰盘打开,在放原油时产生静电,致使引发火灾,造成该油井的一套井口保护器、一套胶闸盘跟盒、一根抽油机光杆及四个高压阀门损坏无法使用。经鉴定:受损物品价格折合人民币35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姚某某、包某某、蔡某某、同案犯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垦区物价监督管理局绥化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宋某某采用开关阀门的手段盗窃原油,导致油井起火燃烧造成设备毁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梁凤玲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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