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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姚某丙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号。

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6月8日、2011年1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于2011年6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赌博,于2013年1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9年1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某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号。因赌博,于2014年1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姚某丙与被害人姚某乙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社区**号附近的村道上,因土地积怨互骂,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姚某某听说被告人姚某丙被打,就赶到现场和姚某乙理论,姚某乙用拳头打了被告人姚某某肚子一下,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丙共同对姚某乙进行殴打,将姚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丙赔偿姚某乙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姚某乙对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丙于2020年4月26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拱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姚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微微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姚某丙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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