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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姚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与同居女友吵架后为泄愤,手持菜刀站在成都高新区中和应龙湾六组259号老电子站宿舍外的无名道路上先后将被害人漆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驾驶的三辆汽车截停,对车辆进行脚踢和打砸,并要求三名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期间,姚某曾将菜刀伸进李某某的驾驶室威胁,还将何某某从其驾驶位拉下车,将菜刀架在何某某的脖子上抵在路边墙上。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姚某制服。被害人漆某某、何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200元和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持凶器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姚某累犯、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

2020225

附:

1.被告人姚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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