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姚云龙(小名高雨),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被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云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金星社区**村村小组办公室商讨清产核资事项时,与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姚云龙遂与赵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赵某某的头面部、胸部、腰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姚云龙自行前往宜良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投案并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姚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周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云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云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云龙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云龙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害人赵某某有意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尚未提交相关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