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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姚某(绰号姚死鱼),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7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同月2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1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4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姚某两次共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0.6克冰毒和3颗半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姚某550元,姚某安排林某某将0.3克冰毒和两颗麻古从云阳县城送到凤鸣镇交给何某某。

2、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姚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姚某560元,姚某安排林某某将0.3克冰毒和一颗半麻古从云阳县城送到凤鸣镇交给何某某。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云阳县**大道**号**单元**的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尿液提取笔录;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姚某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检察官助理:向小红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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