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1197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1月因犯单位行贿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吕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虚构其在上海高校有“关系”的事实,以承诺办理自考生、统招生进入本市高校就读为名,通过被害人陆某甲(1939年2月生)向多名外地考生家长收取“好处费”,用于挥霍。为偿还收取的“好处费”,被害人陆某甲卖房还款。
2009年11月27日,吕某某为继续行骗,在本市闵行区梅陇镇趁陆某甲不在时诱骗被害人陆某乙(陆某甲儿子,智力残疾三级、智商45)偷拿家中房产证、工商银行卡等,带其至本市虹口区被告人奚某某处,以陆某乙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弄**号**室的房产作抵押,从冯某某处借得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当日以陆某乙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取42.5万元,随即被吕某某及被告人奚某某取现2.5万元,后转出39.95万元至陆某甲账户,用于归还吕某某骗得的“好处费”,同时造成陆某乙、陆某甲借款的假象。陆某乙房产证则由吕某某交给被告人奚某某控制。事后,被害人陆某甲得知陆某乙的房产被吕某某抵押后欲报警,吕某某遂编造其在上海有房产、该50万元算其本人向陆某甲借款的理由,并出具借条,以安抚被害人陆某甲。
为垒高债务,被告人奚某某又联系贺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提供借款。2010年3月13日,吕某某再次诱骗陆某乙一人至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奚某某办公室,在被告人奚某某妻子张某某联系的公证员季某某的公证下,将陆某乙房产全权委托给贺某某公司的乐某某处置,并以陆某乙房产向贺某某抵押借款70万元,用以归还上述50万元“欠款”,陆某乙房产证则由奚某某当场转交给贺某某控制。公证后,吕某某以归还陆某甲上述50万“欠款”为由,打电话将陆某甲骗至本市闵行区中国建设银行南方商城支行,让其等候还款。当日,吕某某、贺某某等人替陆某乙开设建设银行账户,并从贺某某账户转出70万元至陆某乙的账户,其中58.8万元转入冯某某的账户作为“还款”,11.2万元又转回贺某某账户。次日冯某某按被告人奚某某指令从其账户转出7.5万元至奚某某控制的张某某账户,同年3月15日冯某某转出50万元至其公司林某某账户作为还款。
2010年5月13日,贺某某授意乐某某和中国**公司签定260万元人民币最高额担保合同,用陆某乙名下房产为中国**公司与上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货款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此,陆某乙房产被奚某某等人多次抵押,至今该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
2012年,贺某某向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要求陆某乙还款,导致被害人败诉,法院判决陆某乙返还贺某某58.8万元,因被害人申诉至今,故未得逞。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甲的多次报案陈述证实,其被吕某某、奚某某、贺某某、乐某某等多人“套路贷”团伙,诈骗其儿子名下一套房产的事实。
2、证人吕某某的多次交代,本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实吕某某伙同被告人奚某某、贺某某等人骗取上述房产抵押款的事实。
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接到一房地产经纪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电话,让其去虹口区海伦路办理房产公证业务,内容是陆某乙委托乐某某处理其闵行区罗锦路的产权房。当时其不知陆某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根本不需要监护人现场代理确认,并证实乐某某应该是放高利贷的人,贺某某与他一起做的。
证人冯某某、乐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借款”过程。
3、公安机关调取的陆某乙、陆某甲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两次“借款”的资金走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等书证,证实陆某乙房产被多次抵押的情况。
《委托书》、《委托公证书》、《撤销陆某乙的委托公证书》
证实上述陆某乙房产的公证情况。《上海市残疾人员登记评定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陆某乙智力**三级,患有谨慎发育迟滞(轻度偏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吕某某、贺某某被判刑的情况。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的到案情况。
与本案70万元借款相关的《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诈骗团伙,联手编造陆某甲均在抵押贷款、公证现场的事实,导致法院认定上述借款成立。
4、被告人奚某某的多次供述,均否认诈骗犯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5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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