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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多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多某某,曾用名布某某,绰号无,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8********,藏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甘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多某某趁被害人泽某某家中无人,翻窗户进入其家中,在被害人泽某某的枕头下面盗走21000元的现金后离开,用赃款购买了一部手机,剩余的赃款全部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甘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多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甘孜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珠占玛

检察官助理:申德胜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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