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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夏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住常州市钟某某**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夏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夏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汪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于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先后多次在本市钟某某、天宁区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某、汤某某等人的电动车5辆。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车辆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9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夏某于2020年4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钟某某绿地世纪城4幢丙单元一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麦凯文牌电动车1辆。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50元。

2.被告人夏某于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本市钟某某邮电公寓3号楼乙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1辆。

3.被告人夏某于2020年6月16日晚,在本市钟某某京城豪苑满记甜品正方京城店门口附近的道板上,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尼克尼亚牌电动车1辆。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90元。

4.被告人夏某于202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本市天宁区北直街小区22幢乙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1辆。

5.被告人夏某于2020年7月5日凌晨,在本市钟某某健身路14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1辆。

案发后,夏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发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汤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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