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2号,现在云台精神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其母亲夏某乙改嫁后所居住的平昌县**镇**村**组**号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夏某乙发生争执,夏某甲便持菜刀将夏某乙头部、颈部以及腹部多处砍伤。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乙面部皮肤裂伤等伤情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不全期,夏某甲2020年4月28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2.物证:作案工具菜刀1把;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夏某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在云台精神医院住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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