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五组76号。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甲于2020年6月25日21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如皋市X351县道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搬经镇加马村二十一组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等待左拐弯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载乘员倪某某)尾部,致张某某、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夏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3.证人夏某乙、夏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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