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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39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7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区**新村**号**室。因卖淫,于1988年11月13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分别于1997年4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1999年6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0年7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1年5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4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8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4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晚上,在无锡市梁某某曹张新村118号楼下附近,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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