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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421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曾因吸毒,于1996年6月2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1999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8月13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12月2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11月3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11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8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赵某某用于购买冰毒的550元,后夏某某以500元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小包冰毒,以抛货的方式贩卖给赵某某。

2.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赵某某用于购买冰毒的580元,后夏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小包冰毒,以抛货的方式贩卖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琛琚

检察官助理:张儒敏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材料八页、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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