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等四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Z76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24011993********,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街**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01141993********,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号**单元**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04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5月29日被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卓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5811995********,初中文化,群众,原系酒吧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镇***村委会***村二区**号,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5811997********,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现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楼**室。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04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5月29日被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韩某某、卓某甲、林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8年8月起,被告人夏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找他人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开设对公账户并将该公司资料售卖给犯罪嫌疑人“林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先收购并出售了被告人韩某某注册办理的深圳市***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地实业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对公账户、公章、银行卡及U盾。2019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告知被告人韩某某介绍他人向其售卖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可从中获利。于是被告人韩某某找到被告人林某甲、卓某甲等人注册了深圳市**浩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群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达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泰广告有限公司,并将办理的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及在本市罗湖区开设对公账号等公司资料售卖给被告人夏某某。经查明深圳市**浩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涉嫌电信诈骗,涉案56宗、金额为1790710.98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卓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统计表、涉案银行账户资料及流水、涉案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韩某某、卓某甲、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的涉案银行交易流水光盘、审讯光盘。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韩某某、卓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韩某某、卓某甲、林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韩某某、卓某甲、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韩某某、卓某甲、林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琰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韩某某、卓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