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汇川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我院于2020年7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路上,与被害人卢某某相遇后,因土地纠纷与卢某某发生口角,遂使用拳头朝卢某某的鼻子部位殴打一拳致卢某某受伤住院。
2020年05月1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卢某某伤情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卢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2、被害人卢某某本人陈述;3、证人夏某乙、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翔宇
检察官助理 文思翔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甲现在家中候审(1878680****、15085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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