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住该区**乡**村**号,201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御景名城行窃,其在该小区2栋楼道内将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电路拆解后窃取,并骑至华容镇加油站停放。次日早,夏某某购买新锁换下所盗电动车原装锁后,以500元价格将电动车卖给熊某某。
同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又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葛洪大道阳光小区行窃,仍以上述手段窃取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以400元价格卖给熊某某。当晚,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被盗二辆电动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定:共价值4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电动车发票、收据、领条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汪某某、严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涛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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