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凌晨,在本市钟某某邹区镇凌家塘市场水产区宿舍楼**房间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房间墙壁上的保险柜1个,内有人民币40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3840元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王某某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6200元,并对被告人夏某某表示了谅解;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
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邹区派出所调取的视频监控
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